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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部出台《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时间:2023-03-24 浏览:725 次

                水利部出台《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部日前制定出台《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该规定将于202331日正式施行。

                全文如下。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推动水利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除险加固等)有关活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 单位(以下统称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水利工程质量承担主体责任,分别对工程的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质量和监理质量负责。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分别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水利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均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条 鼓励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升工程质量水平,创︼建优质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升水利工程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九条 水利工程各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质量管理教育培训,按照规定开展上岗作业考核※,强化质量意识,提◥高质量管理能力。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明确质量》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责任,实施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项√目法人与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应当包括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工程质量要求,并约定合同各方的质量责任。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不得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明示ζ 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并书面明确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编制工程建设执行技ぷ术标准清单,明确工程建设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监理单位组织有关参建单位进行勘察、设计交底。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设计变更管理,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变更程序。设计变更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擅自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开展验收工作。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要求的,方可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对参建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组织责任单位进行整改落实。对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和质量事故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报告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立质量责任公示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以及质量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志,载明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并督促指导其他参建单位收集、整理工程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等管理模式的,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等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质量责任,不替代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Ψ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划、项目批准文件进行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障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校审、会签、批准制度。 

                第二十々四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符合国家和相关行业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注明工程及其水工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 

                水利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变更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 六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监理等有关参建↘单位进行交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并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明确。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者派驻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及时提供设计文件,按照规定做好●设计变更。 

                设计单□位发现违反设计文件施工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 

                第二十々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程验收,并在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明确的评价意见。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ζ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ㄨ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水利工程施工业务。 

                第三□ 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保证施工质量。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和合同约定,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配备满足施工需要的管理人员,落实质量责①任制。 

                施工单位一般不得更换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确需更换的,应当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资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勘々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质量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以及单元工程(工序)等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应当有检查▼记录或者检测报告,并有专人签字,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项目法人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前款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验收制度。单元工程(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的,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法人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的,不得隐蔽。 

                第⌒ 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文件资料,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质量▓问题处理等,必须保留照片、音视频文件★资料并归档。 

                第︼三十八条 对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 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水利工程№的保修范围、期限,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 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ζ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接受质量事故调查。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水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其承担的水利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对水利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ζ 工程监理需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监◢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监理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制。 

                现场监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持证上岗。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一般不得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项目法人书面卐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资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Ψ 案、归档文件等◥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和见证取样检测等形式,复核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单元①工程(工序)质量。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ぷ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平行检验中需要进行检测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六章  其他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转让承揽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承担相应业务。 

                第四十八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合同,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成果负责。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 台账,并将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委托方。 

                第四十九条 监测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合同,做好监测仪器设备检验∏、埋设、安装、调试和保护工作,保证监测数据连续、可靠、完整,并对监▆测成果负责。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监测资料分析,出具监测报告※△,并将可能反映工程安全隐患的监测数据及时报告委托方。 

                第五十条 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不得出具虚假◤和不实的质【量检测报告、监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数╲据、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出具虚假和不实的质量检测报告、监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数据←、监测数据。 

                第五十一条 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提供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负责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组织对︻贯彻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制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三)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 

                (四)组织、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五)建立举报渠道,受理水利工程质量投诉、举报;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购买技术服务的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ω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 

                (二)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ω定的质量责任情况; 

                (三)检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四)检查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和验收情况; 

                (五)检查ξ 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六)实施其他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工作不代替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采取下列措①施: 

                (一)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检查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抽样检测等。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々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处理措施

                (一)项目法人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不满足工程建设需要,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未组织编制工程①建设执行技术标准清单,未组织或者委托监理单位组织勘察、设计交底,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未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校审︻、会签、批准制度,未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交底,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者派驻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验收,未按照规定执行设计变更,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三)施工单位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或者技术负责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检测项目实施检测,单元工程(工序)施工质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擅自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施工,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擅自隐蔽,伪造工程检验》或者验收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四)监理单位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或者监理工程师,未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归档文件等进行审查,伪造监理记录和平行检验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五)有影响工程质量的其他问题的。 

                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及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结论报送承担项目质量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八章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 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ぷ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ㄨ。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ξ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承包单位将承ζ 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①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建设ㄨ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々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工程质量管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卐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〇规定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的信用监管,对相关≡单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九章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31日起施行。19971221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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